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八0三八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陸顆(驗餘淨重一‧六三一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之,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六顆,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吳志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1月初旬某日,在基隆市○○路000號「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搖頭丸數顆、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志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038公克)、搖頭丸6顆(驗餘淨重共計1.63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志琳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查獲時持有甲基安│
│ │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 │
│ │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1小包、搖頭丸6顆│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 告單1紙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定書1紙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13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時3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
│ │檢驗報告1紙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 │ │MDMA類陰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搖頭丸6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