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4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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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龍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法律見解按「柑桔屬」係番石榴果實蠅之寄主,係禁止自中國輸入之植物,此為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一、第37項所明訂。

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東」之成年男子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不予沒收扣案之柑橘10箱(重約130公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及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人員銷燬完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協助檢疫物處理證明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前述柑橘予以銷燬而不存在,本院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林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緣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新鮮橘子為番石榴果實蠅寄主,中國大陸係屬疫區,依規定禁止輸入。
林慶龍係臺灣鴻新船業有限公司副理,從事船務代理工作,與碼頭裝卸工人綽號「阿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略有認識,透過「阿東」訂購中國大陸產橘子10箱(重約130公斤)。
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中午,林慶龍駕駛車號0000—B2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及未申報檢疫之中國大陸產橘子10箱,欲由台北港4號門出港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橘子10箱。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龍所為,係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另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科予罰鍰,應由主管機關處罰之,非本署管轄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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