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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丞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丞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丞捷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1月12日,下同)上午3 時30分以後之同日某時,在基隆市義二路「東方美人卡拉OK」店外騎樓,拾獲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又上開行動電話實乃余佩璿所有,甫於101 年11月12日上午3 時25分迄同日上午3 時30分間之某時,在「東方美人卡拉OK」店內,遭不明人士竊盜得手,致脫離本人即余佩璿之持有);
乃方丞捷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其後,復於101 年11月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1月30日),換插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SIM 卡俾供撥接使用。
茲以余佩璿發覺行動電話遭竊旋報警查辦,員警乃即調閱上揭門號暨其行動電話序號之撥接紀錄而獲上情。
二、證 據:㈠被告方丞捷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佩璿之警詢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蒐證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方丞捷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余佩璿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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