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守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守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簡守中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綽號「阿興」之友人位在基隆復興路某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1 年10月25日晚上9時3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簡守中於102年2月21日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6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