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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黃龍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龍達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黃龍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龍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4月4日、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吸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依序發監合併執行,甫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或26日下午7、8時許,在新竹工地(住址不詳),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網際遊俠網咖,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龍達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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