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53,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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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2 月23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6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 月3 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0年12月1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9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經本院於90年3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迨92年1 月19日始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

嗣案復經依法減刑而後再與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迨100 年8 月19日始經假釋出監,迄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學名「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A」)及MDA (學名「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簡稱「MDA 」)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8日晚間7 、8 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格麗酒店」某包廂內,藉由運動飲料配送方式,飲用混摻MDMA、MDA 之「神仙水」液體,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暨MDA 。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5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暨MDA 陽性反應。

三、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背面);

且被告如本判決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暨MDA 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3 頁背面),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登簿資料(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MDMA、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第項、第項),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暨MDA 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暨MDA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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