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54,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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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上午3、4時許,在基隆市欣海旅社502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開旅社502室為警臨檢查獲。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承諺於偵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8月8日上午 │
│    │  101年9月4日之濫用藥 │6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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