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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余紀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07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
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7 月17日),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未執畢;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年7 月4 日),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
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8 月1 日),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
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年9 月24日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未執畢;
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10分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經本院於102 年1月15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迄未判決確定;
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1 年11月19日),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迄未判決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余紀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1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紀緯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
且被告如本判決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卷第8 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偵卷第7 頁)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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