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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帆
被 告 游嘉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帆、游嘉彥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育帆、游嘉彥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育帆、游嘉彥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暨更正:被告林育帆、游嘉彥所竊取之3C×14m㎡×27.2公尺、3C×12m㎡×22.2公尺、3C×08m㎡×15.8公尺之電纜線共3捲(各值約新臺幣「下同」1632元、999元、47 4元)及鐵鉗1支(值約100元)、布質手套1副、金屬水泥噴管1支(值約300元)(全部共計值約3505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暨更正:㈠被告林育帆、游嘉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盛連公司之工程師劉進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藍志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育帆、游嘉彥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林育帆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游嘉彥之智識程序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育帆、游嘉彥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均深知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上開竊取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林育帆現就學技術學院一年級日間部,需付就學貸款,下課後作臨時工,另被告游嘉彥因其父服刑中,家裡經濟需其工作支付等情,本院認被告林育帆、游嘉彥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育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9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嘉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帆與游嘉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由林育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游嘉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臺電公司龍門核能電廠保警宿舍工地外,林育帆與游嘉彥先踩上車號000-000號機車,再攀爬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盛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連公司)所有之3C×14mm×27.2公尺、3C×12mm×22.2公尺、3C×08mm×15.8公尺之電纜線共3捲及鐵鉗1支、布質手套1副、金屬水管1支得手。
隨即遭保全人員藍志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帆、游嘉彥之自白。
(二)被害人盛連公司之工程師劉進東之指述,證人
藍志文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17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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