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58,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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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黏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惟尚未取出金錢時即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通知該宮廟財務長林立龍,陳啟源隨即逃逸」,應補充為「惟尚未取出金錢時而得手之際,即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通知該宮廟財務長林立龍,陳啟源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害人即址設東光福德宮財務長林立龍陳訴之情節」更正為「被害人即址設東光福德宮財務長林立龍指訴之情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惟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因遭發現而放棄犯行,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行尚未得手,並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沾黏版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陳啟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源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訴字第20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東光福德宮」內,趁該宮廟無人看管之際,即以市售之黏蟑螂版裁剪後外圍纏繞長膠帶之自製非屬凶器之簡易沾黏版工具,伸入宮內奉獻箱中黏取金錢,惟尚未取出金錢時即為附近民眾發現,並通知該宮廟財務長林立龍,陳啟源隨即逃逸,林立龍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公廟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啟源竊盜時遺留於該宮廟奉獻箱內之沾黏版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源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址設東光福德宮財務長林立龍陳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東光福德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沾黏版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沾黏版1個,係被告自行製作用以竊取寺廟奉獻箱內香油錢之工具,業經其坦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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