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59,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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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叁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恩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6時許,在台南市下營區(正確地址不詳)某廟宇禪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前,於其所駕駛車牌3685-K8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吸食器1只,復經其同意為警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恩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吸食器1只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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