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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9、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2 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㈠101 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之2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新台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㈡101年10月3日7、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年10月3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咸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偵查卷第7、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警方於101年10月3日查獲被告時,雖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重量5.2793公克),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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