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63,2013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第16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址居住處為警通知赴警局採驗尿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員警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