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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施暴,致警員受傷,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對於警察值勤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志偉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其父黃富裕因故爭執,進而出手推打黃富裕(黃富裕未提告訴),警方獲報前來處理,黃志偉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朱鴻真著制度到場,竟出拳毆擊警員朱鴻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致朱鴻真受有右眼角擦傷、左眼週邊及上眉腫痛瘀青、左耳後紅腫之傷害。
案經朱鴻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志偉之自白,證人黃富裕警詢證詞,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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