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66,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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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鄭寶愛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起,提供其住處即「新北市○○區○○00號」做為賭博場所,同時備妥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充作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蔡順傑、沈孝鈺、蔡守基、蔡龍江等4 人到場賭博財物(即到場賭客尚無隨時更易之可能)。

彼等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則如下述: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俾以鄭寶愛預先備妥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逕以點數大小互比輸贏而定其賭資歸屬;

至鄭寶愛則以每次向贏家抽頭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方式牟利。

迨至同日凌晨1 時50分,始為警到場查獲鄭寶愛、蔡順傑、沈孝鈺、蔡守基、蔡龍江等5 人,並扣得鄭寶愛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1,000 元。

二、證 據㈠被告鄭寶愛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到場賭客即證人蔡順傑、沈孝鈺、蔡守基、蔡龍江等4 人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圖1 張、蒐證照片8 張。

㈣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1,000 元。

㈤扣案之賭資總計6,900 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寶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末以,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

扣案之抽頭金1,000 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總計6,900 元,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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