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67,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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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累犯事實:葉紹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由詹東春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詹東春放置在該攤位之現金籃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紙鈔1張,甫得手即為詹東春發現喝阻,葉紹聆隨即將紙鈔丟棄地上,為不詳婦人拾撿後逃逸,正欲逃走之際,即為詹東春所擒獲,並將之扭送警察處理。

案經詹東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葉紹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東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於竊得現金1,000 元之紙鈔後,因遭告訴人發覺,始將紙鈔丟棄,其竊盜行為係已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累犯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正值青壯之年,依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基本資料),雖非無謀生能力,然考量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其幼女葉○(年籍詳卷)及高齡90歲之父親葉進強,始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新北市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瑞芳區龍興里辦公處清寒證明)。

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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