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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及簽注總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接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段第3行補充「提供基隆市○○區○○路00號為賭博場所」(上開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同段第8行「並扣得柯玉美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單4張、簽注總表2張。
」更正為「並扣得柯玉美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單4張、簽注總表2張。」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玉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又本件之夜梅花小吃店,即為公眾得出入場所。
㈡核被告柯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從而,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7日起至當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4張、簽注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柯玉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玉美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2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其任職之夜梅花小吃店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招攬「安」、「金」、「真」、「長」、「火」等不特定賭客,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之二星、三星等賭法,賭客簽注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者簽注金歸柯玉美贏得,柯玉美以中獎機率之優勢營利,嗣於2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柯玉美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注單4張、簽注總表2張。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柯玉美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物品。
(3)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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