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70,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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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召攔及搭乘告訴人陳鴻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且其於搭乘該營業用小客車前,即知悉身上並無金錢可支付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打算搭乘該營業用小客車到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後,請朋友或家人幫忙付錢,但後來才發現無人可幫忙付錢,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載運被告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時,被告表示沒有錢,要到該醫院7 樓病房找母親拿錢,其等待約10多分鐘後,被告表示母親不願意給錢,要到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 巷口之便利商店前,有朋友會借錢支付車資,結果到達該便利商店,被告又表示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召攔告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時,並未先行告知告訴人其無力支付車資一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到達基隆市東信路3 巷口之便利商店後,撥打電話予友人商借車錢,但該友人未接聽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 頁),顯見其事前亦不確定能商借到款項,竟又向告訴人表示友人會借錢支付車資,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確能支付車資。

再者,被告之母親前於100 年間即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其母親為騷擾或接觸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

嗣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復於100年8 月29日、8 月31日、9 月1 日向其母親索討開銷而為騷擾之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100 年度易字第438 號各判處拘役確定,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顯知悉其母親已不願支付其任何開銷,則其辯稱:其係打算請家人幫忙付錢,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其於100 年6 月23日即因搭乘霸王車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以相同手法,觸犯本案之相同罪名,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1,340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旋又於102 年1 月24日涉犯相同之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觀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明(見偵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自有加重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並無正當工作,暨其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
(新北市立仁愛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侵占及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之詐欺得利前案紀錄,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12月2 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9 日3 時1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召攔陳鴻忠所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鴻忠不疑有他,依甲○○指示駛至上址後,甲○○即下車稱要找其母親取錢,並要求陳鴻忠在外等候,暫作停留後,甲○○返回再搭乘原車並指示陳鴻忠駛至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 巷巷口,經陳鴻忠向甲○○索討車資共計新臺幣1340元未果,方知甲○○無力支付,始知受騙,而將甲○○載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鴻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鴻忠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迭以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方式平白搭乘計程車輛,經前述刑事處罰後仍未見改善,並於此案發生後,不思悔改,再度以同樣方式行騙詐得乘車利益而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顯見以罰金或短期自由刑之刑罰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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