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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台彩簽單冊肆本、簽單壹拾捌張、六合彩簽單肆拾貳張、開獎號碼單柒張、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民國102年2月7日,應更正為「102年2月7日晚上6時25分查獲時前3個月起」。
㈡犯罪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是核被告連維隆意圖營利,提供由其承租、邱美齡(被告阿姨)所開設之財神到五金雜貨店(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份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從而,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香港六合彩係每星期固定期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2月7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3 個月起,其於固定之香港六合彩、台彩539 之開彩時間均提供上開財神到五金雜貨店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台彩539 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所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三者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屬不該,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於84年7月5日立法院通過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並歷經數次修正後,現今主管機關財政部得指定銀行(下稱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發行機構經財政部同意,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參照),足見賭博、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依目前社會通念,並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復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按簽賭單、簽賭簿、簽注記帳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職是,本件扣案之台彩簽單18張、六合彩簽單4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本件扣案之台彩簽單冊4本、開獎號碼單7 張、總支數速見表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連維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維隆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2月7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其開設之財神到五金雜貨店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招攬「美華」、「文昌」、「陳」、「黃」等不特定賭客,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或台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之賭法,簽注每支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可得5,1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歸連維隆贏得,連維隆以中獎機率優勢從中營利,嗣於102年2月7日晚上6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扣得連維隆經營簽賭之簽單18張(核對台彩者)、42張(核對六合彩)、每期號碼單7張、速見表1張。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連維隆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證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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