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7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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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35號、102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唐偉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侯佩謹、李玉玲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侯佩謹、李玉玲受騙,金額高達數萬元;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4735號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35號
102年度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唐偉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唐偉倫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在報紙上閱悉可幫信用不良之人貸款之小廣告,經打電話詢問,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小姐」之女子告以須寄交銀行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可云云,唐偉倫雖知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掩飾詐財犯行之工具,仍基於縱不詳之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1年10月8日中午,先至基隆市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並立即持甫辦得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基隆市七堵區新竹物流公司,依「周小姐」之指示,寄送至不實之平鎮市勝興企業社收,並於寄出後30分鐘,以電話告知「周小姐」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周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打電給居住在嘉義市之侯佩謹,誆稱:侯佩謹先前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員疏失而造成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之設定云云,致侯佩謹陷於錯誤,至嘉義市○○街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電話指示按鍵操作,致被騙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匯入唐偉倫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冒充網路PCHOME之人員,打電話給居住在高雄市之李玉玲,謅稱:李玉玲之前網路購物,送貨人員送錯簽收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解除云云,致李玉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九如二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電話指示按鍵操作,致被騙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29,981元,匯入唐偉倫上開帳戶內,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嗣侯佩謹、李玉玲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玲、侯佩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佩謹、李玉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脗合。
被告係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之人,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工具之風險,訊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亦為此供述。
且被告係刻意配合上開詐騙集團之需求而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並旋於同一日將甫辦得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此有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於寄出提款卡後30分鐘,立即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僅有其個人始悉且屬於個人機密資料之提款卡密碼,衡諸常情,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益臻灼然。
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個資查詢單1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紙、延長營業時間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表1紙、侯佩謹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李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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