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警採集張仲孛尿液送驗」等語,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第6 頁、第8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
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核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檢察官於另案(101 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製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仲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福二街與實踐路口,因兩車併排而為執勤警員上前排除,張仲孛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慌張,警員見其行跡有異加以盤問,張仲孛乃交出身上所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復經張仲孛同意,帶同警方至基隆市○○街000巷00號0樓居所搜索,張仲孛向警坦承上情,為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經警採集張仲孛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仲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8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 驗報告1紙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扣案物品,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00號聲請沒收,爰不另為聲沒,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