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80,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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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四支、骰子參顆、搬風座壹個及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2 支同樣湊成一對亦可吃牌或碰牌」更正為「3 支湊成一對,可吃牌或碰牌」。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2 行之「扣得賭檯上之賭資12700元、抽頭金800 元及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座1 個」更正為「扣得賭檯上之賭資12,700元及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座1 個」。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邀集張文宗、楊佳玲、劉淑靜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向自摸者抽取每將400 元之抽頭金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且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基簡字第563 號、91年度基簡字第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每將麻將收取400元抽頭金之獲利情況,暨其為高中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尚可(見偵卷第4 頁),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搬風座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屬實(見偵卷第63頁反面);

又被告因本案犯罪,已收取800元之抽頭金,然未據扣案乙節,亦有被告之供述、在場賭客之證述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 年12月27日機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反面、第23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就上開賭具及抽頭金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12,700元,分別係在場賭客所有之物,此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33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張宏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全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向不知情之林聰明承租基隆市○○路000 號3 樓之住宅,並於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供給上開住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搬風座1 個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拿16支牌,莊家拿17支牌,2 支同樣湊成一對亦可吃牌或碰牌,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收錢,放槍者須付錢給胡牌者,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台再加收100 元,自摸者由張宏全抽頭100 元,每1 將4 圈抽頭4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文宗、楊佳玲、阮靜娜、劉淑靜4 人正在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檯上之賭資12700 元、抽頭金800 元及賭具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座1 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賭客張文宗、楊佳玲、阮靜娜、劉淑靜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約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並有賭資12700 元、抽頭金800 元及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座1 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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