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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於101 年10 月23 日前之同年10月下旬某日。
㈡認定犯罪事實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係於101 年10月下旬遺失的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29頁),而本件被害人林宛宜則係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再參酌詐騙集團取得作為詐騙工具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為免事跡敗露,通常均會迅速持以詐騙,而無久放之理,認被告應係於101 年10月下旬某日,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偉成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1 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事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鄭偉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偉成知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該提款卡極可能有被用為掩飾詐財犯罪之風險,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用之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打電話向林宛宜謅稱:係PChome網站客服人員,因林宛宜先前在該網站購物,轉帳設定有問題,每個月會從林宛宜之銀行帳戶內扣新臺幣(下同)2,990元,會扣一整年,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林宛宜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透過網路銀行,將其在兆豐銀行之存款99,983元匯至鄭偉成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林宛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1年10月下旬,在臺北市光復南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遺失的,伊於同年11月初才知遺失,沒有去報警,該提款卡之密碼,伊是記在腦中,沒有告訴任何人,連家人也不知道,伊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伊提款卡之密碼云云。
經查,被告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用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承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
被害人林宛宜於上開時地被騙,匯款9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宛宜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警方報案,以免受有損失且蒙不白之冤,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
且其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只記在其個人腦海中,從未告知他人,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卻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順利提領詐得之匯款,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衡情堪認若非被告將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顯不能旋即提領犯罪所得,被告空言狡展,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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