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8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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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至8行之「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又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且不知珍惜檢察官原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旋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個月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無真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0 、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隆貨櫃廠外,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25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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