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8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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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忠義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5年8 月9 日始經假釋出監,95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忠義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與陳福順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按:陳福順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2 起竊盜犯行,嗣因後開財物管領人李志龍查悉有異,方報警調取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㈠陳福順於98年4 月29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駕駛其承租之XX-4362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忠義(按:XX-4362 號自小貨車係加佳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下同),途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後方之慈懷園工地,適見上址無人駐守,乃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繼而雙雙下車,徒手將工地負責人李志龍管領之鋼筋剩料及螺絲母2 袋陸續搬抬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

其後,復於翌日(98年4 月30日),將上揭鋼筋剩料及螺絲母2袋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峰達資源回收廠」(下稱「峰達回收廠」),連同後開㈡所示之鋼筋剩料,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悉數變賣予「峰達回收廠」之負責人林朝煌,得款則由陳、林2 人朋分花用。

㈡陳、林2 人食髓知味,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福順駕駛其承租之XX-4362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忠義,於98年4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迄同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共同前往前揭㈠所述之慈懷園工地,再由陳福順下車,徒手將工地負責人李志龍管領之短鋼筋剩料約90公斤陸續搬抬上車;

其間,林忠義則係立於上揭自小貨車旁觀望、把風以伺機接應。

而陳、林2 人藉由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以後,旋將上揭短鋼筋剩料約90公斤載往前揭㈠所述之「峰達回收廠」,連同前揭㈠所示之鋼筋剩料及螺絲母2 袋,以現金1,800 元之代價,悉數變賣予「峰達回收廠」之負責人林朝煌,得款則由陳、林2 人朋分花用。

三、證 據㈠被告林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順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志龍之警詢證述。

㈣證人陳福海即加佳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警詢證述。

㈤證人林朝煌即「峰達回收廠」負責人之警詢證述。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汽車出租合約書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均影件)。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忠義如本判決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陳福順彼此間,就本判決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

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無可取,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福順之犯罪手法暨其角色分工、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

至本案情節,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

茲本案情節,無論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

從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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