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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以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UT網際空間- 聊天室」,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及留言之北部人聊天室,刊登「找包養」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訊息。
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進而與甲○○聯繫,甲○○並表示「包養就是要陪我做愛、一個月給一次、5 萬」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經警調閱甲○○之電腦IP位址、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資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聊天室對話列表資料、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1日00000000000 號函、IP位址查詢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找包養」乙詞,實乃隱含「性交易」之暗示,此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且被告甲○○於聊天室內,亦陳稱其所謂之包養就是要付費、找人做愛等語(參偵卷第11- 12頁聊天室對話列表資料),而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即未使上揭「暱稱」之接收對象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旋貿然刊登「找包養」之暱稱,藉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藉由電腦網路,刊登「找包養」使人為性交易聯想之暱稱,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此次乃因打發時間,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動機;
兼參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而表悔悟,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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