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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甫於96年1 月26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6年1 月23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採證暨扣案照片共4 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扣案之玻璃球3 個、吸管2 支,為被告陳俊宏所有,而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6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至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用罄)、玻璃球3個、吸管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日1個月前,之後即未曾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用罄)、玻璃球3個、吸管2支扣案可佐,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4日毒品鑑定書1張在卷可憑,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3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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