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89,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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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七堵郵局前,因持有愷他命1包,為警另案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佳宏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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