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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江聖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滿後(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緩起訴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江聖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經警欄檢盤查,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前述之犯行,並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
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需依法起訴,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又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後,該犯行即需依法起訴,以避免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同理,倘認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於短時間內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緩起訴尚未確定或嗣後未經撤銷,即無庸依法起訴,亦有縱容被告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之疑慮。
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依法仍應逕為起訴。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滿後(期間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緩起訴未經撤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5年內之100年12月20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以,本件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證明:㈠被告江聖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係被告為警欄檢盤查時,向警察供承前述之犯行,並主動提出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供警查扣,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頁及7頁)。
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尚有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被查獲1 小包安非他命是用剩的,扣案西吸食器係用來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因鑑驗而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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