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9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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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本龍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EZ TOUCH精華版2009」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EZ TOUCH 2009 」,應更正為「EZ TOUCH精華版2009」。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政府102 年1 月17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評鑑說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

二、核被告徐本龍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本次擺設機臺數量僅1 臺,且僅供遊戲娛樂使用,未具射悻性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最近一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態度良好等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EZ TOUCH精華版2009」1 臺(含IC板1 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150 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本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本龍係設於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一定好商行」負責人,而徐本龍及該商行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徐本龍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電子IC板自行改裝「EZTOUCH 2009」之「電子遊戲機」1部,進而放置於「一定好商行」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
嗣102年1月4日午間,警方在「一定好商行」內查獲徐本龍所改裝、未經許可而擺設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機具一部,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硬幣總計31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本龍之自白,(二)投幣把玩之顧客何信賢警詢所述內容,(三)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硬幣與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徐本龍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犯行輕微,又無不法前科,建請處以拘役刑。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部及機具內硬幣3150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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