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士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士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90年6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補充為「於89年5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 行「於97年3月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補充為「於97年3月3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徒刑,戒治期滿日為97年5月24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第1585號及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更正及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乙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6 行「嗣因警偵辦綽號「小華」者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4許,至其住所通知協助調查,而隨同至警局說明」,補充為「嗣因警偵辦綽號『小華』者涉嫌販毒案件,而對『小華』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闕士勳疑有向『小華』購毒施用之通聯對話紀錄,而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闕士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至闕士勳住處通知闕士勳至警局說明及協助調查,闕士勳初仍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員警提示監聽譯文後,闕士勳始坦承本件犯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2月6日、88年10月1 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闕士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述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本件以前,甫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以戒除毒癮,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戒毒之毅力;
兼衡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情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闕士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闕士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第1585號及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22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偵辦綽號「小華」者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4許,至其住所通知協助調查,而隨同至警局說明。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闕士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C210025)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