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29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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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不詳之酒店內有服用『開心水』1 杯,可能其中含有搖頭丸成分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稱之『開心水』究屬何物,並未予交代,且苟非其主動要求,他人亦無可能無端將搖頭丸摻入其飲用之水內供其施用,是被告前揭辯稱,要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MDA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悛悔改過之意,兼衡其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被 告 周文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已於97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不詳之酒店內,以水服用方式,施用MDA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文賢矢口否認有服用毒品MDA ,辯稱:伊係於101 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地址不詳之酒店內有服用「開心水」一杯,可能其中含有搖頭丸成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MDA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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