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拾陸副、監視鏡頭貳個、螢幕貳臺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林勸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林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1年9 月底之某時起,以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租屋處,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並於102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㈠每副牌玩3 次,抽頭新臺幣(下同)30元,報牌中花150元、到牌不中花130元,蓋牌30元、「5龍」260元;
㈡每副牌玩3次,抽頭50元,到牌中花200 元、到牌不中花150元、蓋牌50元、「5龍」300元之方式,聚集賭客王黃佩、許三郎、陳許淑枝、蔡江梅英、馬玉鳳、黃寶珠,以及林阿傳、潘寶珠、程余寶玉、劉秀麗等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林勸同意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46副、監視鏡頭2個、螢幕2臺、房屋契約書1本、帳冊1本、抽頭金5400元及賭資6480元。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賭客王黃佩、許三郎、陳許淑枝、蔡江梅英、黃寶珠、馬玉鳳、劉秀麗、程余寶玉、潘寶珠及林阿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扣案之四色牌46副、監視鏡頭2個、螢幕2臺。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勸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四色牌46副、監視鏡頭2個、螢幕2臺,或係作為賭具,或係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8 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帳冊1本與本案無涉;
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扣得之賭資共6480元(被告1000元、證人王黃佩500元、黃寶珠800元、馬玉鳳500 元、陳許淑枝830元、蔡江梅英800元、許三郎300元、林阿傳150元、劉秀麗700元、程余寶玉800元、潘寶珠100 元),雖為被告、證人王黃佩、黃寶珠:馬玉鳳、陳許淑枝、蔡江梅英、許三郎、林阿傳、劉秀麗、程余寶玉、潘寶珠所有,然非供本件被告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