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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明已與被告和解,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之刑事陳述狀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順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施麗冰經營之雜貨店,趁施麗冰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70元之台灣特級紅高粱酒1瓶。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隨即開瓶飲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麗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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