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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勇原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健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希國際公司)之貨車駕駛,與許維芬係同事關係。
因健希國際公司結束倉庫物流業務,並將許明勇所駕駛之貨車出售,而將許明勇解僱。
許明勇遂於民國101年9月1 日10時25分許至該公司領取薪資,並欲取回其放置在貨車上之私人物品。
然因該貨車業經出售,對於貨車上之物品之處置,健希國際公司已無從置喙,經許維芬聯絡買受該貨車之車商後,向許明勇表示該車商表示須於翌日始得到場處理,許明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結你媽ㄟ雞巴」、「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許維芬(許明勇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許維芬恫稱:「我現在就要你馬上把東西還回來拿給我,不現在還給我,我叫小弟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以此情事脅迫許維芬交付其放置在貨車上之物品,而行無義務之事,許維芬雖因此心生畏懼,然未應允許明勇迫使其為之無義務之事而不遂。
案經許維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為證明:㈠被告許明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維芬於警詢及檢察官。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查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交付放置在貨車人之私人物品,惟告訴人並無交付被告該物品之義務,故被告所為雖已符合恐嚇罪之要件,然其目的在於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且因告訴人未曾順從,致被告未能逞其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所為「我叫小弟把妳的腳打斷」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要你馬上把東西還回來拿給我,不現在還給我,我叫小弟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以觀,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係被告用以遂行其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之手段爾,二者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判。
㈢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要你馬上把東西還回來拿給我,不現在還給我,我叫小弟把你的腳打斷」等語,以此情事脅迫許維芬交付其放置在貨車上之物品,而行無義務之事,許維芬雖因此心生畏懼,然未應允許明勇迫使其為之無義務之事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以前,業有因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而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物品之處理,即出言脅迫告訴人,足見其情緒管控不佳,法治觀念亦嫌淡薄。
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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