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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犯罪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葉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建輝明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持之詐騙,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台中火車站旁國光客運,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於同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向官毓晟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詐騙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實際上匯款新台幣
22,782元至葉建輝前開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葉建輝,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被害人官毓晟遭詐騙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匯款交易紀錄可稽;
質之被告對應徵之工作內容竟毫無所知,再質以對方徵才如此神秘何以竟無懷疑,被告復供稱曾有質疑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確有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
此外復有被告開戶文件影本、交易紀錄可參,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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