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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承諺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 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三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三樓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組,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2 年3月8日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吸食器1組照片2 張在卷可稽,亦有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組扣案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102年3月8日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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