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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耀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祥耀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因基隆市長張通榮妨害公務案件,與多名民主進步黨籍市議員至該署欲按鈴申告。
游祥耀因不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現場佈署多名警力,促警離開,嗣路旁民眾馮在朝見狀,以「支持張通榮」、「議員作秀」等語譏之,游祥耀遂與馮在朝發生口角爭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何添福見情勢趨於混亂,遂以游祥耀等人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透過巡佐安惠恩所持之擴音器表示舉牌制止。
詎游祥耀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何添福、安惠恩均係依法執行維護現場秩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安惠恩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手中之大聲公猛力敲打安惠恩所持之擴音器,致游祥耀所持之大聲公碎裂,隨即棄之在地,改以徒手拍打安惠恩手持擴音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行為。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祥耀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員警安惠恩、何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谷瑞豫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蒐證光碟1 張附卷可查,而上開光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列印照片11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確屬實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本應較一般民眾更為了解執法人員須依法執行職務之立場,卻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
惟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大聲公1 支未據扣案,且業於犯罪當時即已碎裂而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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