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06,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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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員警經蔡國榮同意採尿送驗」等語,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本件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0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1 年度訴字第425 號),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3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之住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蔡國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國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左右,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員警另案搜索新北市○里區○○○○00號時適蔡國榮亦在現場,員警經蔡國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榮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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