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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毒偵字第2513號、25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逸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祖師廟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因施用過量而昏迷送醫,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除扣得注射針筒1支外,並於翌(5)日上午8時林逸文清醒後,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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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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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
│ │自白。 │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上午6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 │ 檢驗報告1份。 │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檢體對照表1紙。 │ │
├──┼──────────┼────────────┤
│ 3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 │ │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4 │1.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佐證上揭被告施用海洛因過│
│ │ 院診斷證明書正本、│量,經昏迷送醫後,為警察│
│ │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查獲之過程。 │
│ │ 1份。 │ │
│ │2.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4.被告照片2張。 │ │
├──┼──────────┼────────────┤
│ 5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
│ │ 1份。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 │ 錄表1份。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嫌。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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