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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1郭慶雄前曾因犯販賣、吸用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10月、1年確定,嗣後其所犯吸用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罪,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因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後,與前揭6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3年11月13日)。
2嗣又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於戒治期滿後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3另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58 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事項,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0月31日業經撤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為執行臨檢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到場採尿送驗」。
㈢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郭慶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刪除「警詢時及」(被告於警詢未自白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0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郭慶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且被告自101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短短數月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頻率甚繁,又本件以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以戒除毒癮,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續為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郭慶雄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路之統一育樂廣場,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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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慶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晚│
│ │ 102年1月9日之濫用藥 │上11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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