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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9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8 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6 時許」。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2468公克)及其包裝袋2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贓物、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另案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4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468公 克)及吸食器1組。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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