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14,201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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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原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吳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

前開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丁案);

嗣丁案所處之刑與甲、乙、丙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戊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案);

上開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庚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案);

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案);

上開辛、壬、癸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戊、己二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前開庚案所處之拘役40日,於100年7月18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程序適用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吳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先予敘明。

㈡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14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肄業、家境貧寒、從事粗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2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罪及另犯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吳自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00○0 號為警拘獲,員警徵得吳自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自強之自白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14│
│    │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時48分為警採尿送驗,結│
│    │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尿液檢驗報告。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確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101270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2年10月14日觀察│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    │  表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3.矯正簡表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                      │確定。                │
└──┴───────────┴───────────┘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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