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14,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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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31日所為簡易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所記載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不符,其中「103年」顯係「102年」之誤寫,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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