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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案紀錄補充「黃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慈音堂內,徒手竊取慈音堂所有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11萬3,788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其離去時,適為慈音堂代理主任委員鄭振興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黃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暨功德箱照片共6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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