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簡,322,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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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已對被害人彭淑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金錢,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又被害人表示願意被告乙節,有本院公務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黎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偉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與彭淑樺原為男女朋友,並自101年8月起,寄居彭淑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3日4時許,趁彭淑樺外出時,竊取彭淑樺放置於前揭住處房間衣櫃內之新臺幣9,000元後,旋離開該住處。
嗣經彭淑樺返家後發覺金錢遭竊報警處理,黎志偉得知彭淑樺報警後自知有愧,便返回前揭住處樓下欲返還彭淑樺該等金錢,然為彭淑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該等金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志偉經合法傳訊未到,復拘提無著,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前揭犯行,且核與被害人彭淑樺於本署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簡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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