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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國瑞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同時將上開三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進而由該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各立即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
又被告同時以一次【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上開三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犯詐欺罪處斷。
玆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10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98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反面),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81號
被 告 林國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的同事姜雲龍借得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不知情之兄弟蘇建聰其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琳達」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01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蔡明雄,冒稱係蔡明雄之某林姓友人,因急欲繳費,需款孔急,請求借款,致蔡明雄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1年3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2萬匯入姜雲龍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於101年3月15日2次,各將10萬元及12萬元匯入蘇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於101年3月19日,將30萬元匯入林國瑞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蔡明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林國瑞,雖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琳達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因1名自稱「琳達」,真實姓名不詳的女子向其借用上開3個金融戶,因琳達以與其交往為代價,其就借予伊了,其除了被琳達騙了3本帳戶,也騙了一些錢,其也是被害人云云;
並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其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之質借單影本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以為佐證。
惟查,在臺灣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只要相關證明文件齊全,並無困難之處,若因一時需用不及申辦,亦無需借用3個帳戶之必要,被告於琳達向其稱因朋友需要使而向借用3個金融帳戶,竟未起疑,此誠令人難以置信。
又被告雖稱曾遭琳達詐騙財物,並提出質借單等資料為憑。
然依該等文書資料,只能證明被告有典當及以保單質借金錢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琳達所騙。
另本件被告對琳達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與相關人事背景一無所悉,竟將關係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貿然出借,若云其心中一無所知,顯有違常理。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本件復經被害人蔡明雄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蘇建聰及姜雲龍到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林國瑞及證人蘇建聰、姜雲龍等人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與被害人蔡明雄匯款單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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