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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中山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游世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略有不同,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亦係在其採尿送驗前5 日內,自仍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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