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銘裕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重0.194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謝銘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號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銘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翌(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為員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裕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