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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仁
林慶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78號、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源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並另就被告郭崇仁部分之理由、證據補充如下:㈠被告郭崇仁就聲請書所載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工頭燕仔去辦帳戶,自己沒有去華泰銀行云云。
本院查:⒈證人黃伊妏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事員於民國98年2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負責處理支存業務、票據交換、放款等業務,支票帳戶辦理程序為一開始先讓開戶人辦理活儲帳戶,再來讓開戶人寫支存申請書,我會去問他們所從事的行業或要取名片,再至服務台拍照,服務台再做徵信動作,寫完相關資料後,我會去調查開戶人的票據信用,之後再把全部文件給經理審核,而後由經理批示發給的支票張數,之後我在處理資料建檔,等隔天就會打電話給客戶,約2 天後就可以至分行領票,從申請至領票最快要3 個營業時間,(提示林慶源、郭崇仁等55個支存帳戶)這些都是我經辦的,都是周曉祥帶來辦理的,周曉祥有認識我們分行吳明欽經理,周曉祥每次帶人到我們分行辦理開戶時都會先找吳明欽經理,而且一次都是辦理3-4 個帳戶,我們經理就會叫我去把這幾個開戶人帶去填寫資料,而我們經理就與周曉祥聊天,約從97年11月開始,林慶源、郭崇仁等人的支票就開始跳票,跳票金額累積越來越多,後來我們分行就開始連結這些開戶人要追回剩餘的支票,但是都聯絡不到,後來我們有聯絡周曉祥要他協助尋找林慶源、郭崇仁等55人,但周曉祥只說會幫忙,但迄今沒有任何結果,很多人打來說是拿到這些芭樂票的受害人,而這些芭樂票都是生意往來的客票,很多被害人都是各行業的廠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一第45至48頁),續於99年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會用鉛筆註明是由周曉祥帶來的,我看到的都是周曉祥帶來的,我們開戶時都有照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三第261至262頁)。
核與證人吳明欽即華泰銀行南京分行經理於98年3 月30日警詢時證述:本行支存業務由黃依妏負責,(提示林慶源、郭崇仁等55個支存帳戶)這些都有在本分行辦理支存帳戶,都是周曉祥帶來辦理的,因為周曉祥剛開始帶來的開戶人支票往來 2-3個月的使用情況都很正常,且都是開戶人自己來存錢,存款情形也不錯,所以基於對周曉祥的信任,我們就比較疏忽作照會的動作,因為我們分行前任經理在97年3 月間帶周曉祥到分行找我,我才認識周曉祥,直到97年7、8月左月,周曉祥才陸續帶人到我們分行開戶,他們開戶人要來戶前,周曉祥都會先打電話來關心,而開戶當天大多由周曉祥帶來辦理,而周曉祥帶人到我們分行辦理應該是想透過經理與前任經理的關係,讓開戶能順利辦理,上開55個支存帳戶,約從97年11月開始陸續跳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一第53至56頁),並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同上具結證述無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一第85至86頁);
及證人周曉祥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跟郭崇仁是喝咖啡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工作是什麼,跟他也不是很熟,是我帶他去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支存帳戶並領取支票,因為我認識銀行的人,我都直接帶他們過去開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第100至10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再對照華泰商業銀行101年12月10日(101)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724 號函附之郭崇仁支存開戶全部資料原件及開戶影像照片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卷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郭崇仁確有如聲請書所載時間,親往華泰銀行南京分行開立支存帳戶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洵不相符,難以採信。
⒉次查,證人張三格(即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27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我認識周曉祥,是去年5 月間,我的人頭透過李玉女和李玉女的朋友去華泰銀行領票,我聽說好像是李玉旳朋友的朋友跟華泰經理有認識,所以才去華泰銀行申請支票,到了去年10月,有人頭的華泰銀行支票跳票了,李玉女就帶周曉祥來找我,周曉祥問我為何票會退票,我說支票賣人了,因為買票的人想存錢進去,但是華泰銀行不讓人家存,所以才會退票,周曉祥有說華泰經理一直找他,說他帶去的客戶一直跳票,要我不要再賣華泰的支票給別人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一第137至138頁),互核證人李玉女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情況如同張三格所述,是一個朋友「王仔」說可以向華泰銀行請票,原本我不認識周曉祥,是後來跟「王仔」吃飯的時候認識的等語(同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頁);
及證人周曉祥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認識李玉女,張三格我原本不認識,我知道這個人,王仔叫王志清,我也是過王仔認識李玉女等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一第150至15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具結證述內容,並參酌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第68至70頁反面)可知,被告郭崇仁於97年9月8 日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將該支票存款之空白支票、帳戶印鑑等物,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張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成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從事販賣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而使收受者陷於錯誤進而詐欺財物等情,應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
職是,證人林宗坪於100年2月15日警詢時證述: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支票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金額56萬9千350元)是我持有,開票人我不知道,但我認識背書人陳偉龍,陳偉龍曾經是我餐廳當學徒,當兵回來在中央市場賣水產有生意往來,後來說資金不夠要我幫忙,就一直向我調現金票,該支票已跳票,跳票日期是98年1月7日,該支票是陳偉龍向我調現金,我用銀行轉匯給他,陳偉龍拿支票給我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四第135至138頁),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⒊復參酌華泰商業銀行101年6月4日(101)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5285 號函暨附件(林慶源、郭崇仁支存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55 號影卷第126至127頁)、票據信用資訊結作業(退票紀錄)列印資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影卷第139至14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12月2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最近三年內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一第14至4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三第116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 月21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退票記錄及提示人資料)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影卷四第1 至21頁)等證在卷可佐。
是被告郭崇仁上開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崇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崇仁、林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蓋按支票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支票簿、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支票簿、印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支票簿、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支票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支票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網路購物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或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則明知存摺、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帳戶工具,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郭崇仁、林慶源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至金融機構開設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印鑑章等均交給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請領大量空白支票,並販售予他人簽發使用,淪為購買者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 人之幫助,使被害人林宗坪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如數貸予現款,足見被告2 人均僅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之方式、內容均不知悉,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非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2 人配合開立支票帳戶,提供「芭樂票」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份,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造成被害人林宗坪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郭崇仁、林慶源經濟情況不佳,職業為工,被告林慶源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慶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緝字第374號卷第15頁正反面),態度尚佳,被告郭崇仁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本件被告2 人為上揭幫助詐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郭崇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仁、林慶源均明知自己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身分開立支票帳戶,將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7年9月8日、97年8月28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頭「燕仔」等人安排,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該分行帳號6416號、601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該支票存款之空白支票、帳戶印鑑等物,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張三格(另案已判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林慶源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報酬。
陳偉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已起訴)以不詳代價取得上開郭崇仁名下0000000號面額569,350元支票1張、林慶源名下0000000號面額556,800元支票1張,於97年底某日持向林宗坪調借現款,林宗坪不疑有詐而如數貸予現款,至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7日)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始知受騙。
嗣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源,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林宗坪、張三格、黃伊妏、吳明欽、李玉女、周曉祥證詞相符,復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紀錄)列印資料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郭崇仁,辯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工頭燕仔去辦帳戶,自己沒有去華泰銀行云云。
惟查,被告親往華泰銀行辦理上揭支票開戶時,由銀行當場拍攝照片,有該銀行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724號函暨所附開戶影像照片、開戶文件影本可稽,復按銀行辦理開戶必會核對身分證件與到場辦理之人是否相符,被告辯稱未親往開戶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林宗坪、張三格、黃伊妏、吳明欽、李玉女、周曉祥等人之證詞,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紀錄)列印資料等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二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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